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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以案释法】怎样把握行贿犯罪情节较轻不予移送起诉

发布时间:2022-03-21阅读:3135

 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》(以下简称《实施条例》)第二百零七条规定,对于涉嫌行贿等犯罪的非监察对象,情节较轻,经审批不予移送起诉的,应当采取批评教育、责令具结悔过等方式处置;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,依法移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。笔者结合办案实践,对如何理解把握“情节较轻”,规范不予移送起诉谈几点建议。

  适用对象要明确。行贿人以私营企业人员和公职人员为主,该条的适用对象为涉嫌行贿等犯罪的非监察对象,即除公职人员以外的行贿人。如果行贿人是公职人员,情节较轻,经审批不予移送起诉的,可按程序对其作出党纪政务处分决定,系已退休的可按程序调整其享受的待遇,有违法所得的按程序相应作出没收、追缴、责令退赔处理决定,因违法行为获得非财产性不正当利益的按程序予以纠正。

  情节认定要准确。要综合考虑行为性质、手段、后果、时间节点、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况,全面客观准确认定不予移送起诉的情形。一是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认定。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,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,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。其中,犯罪较轻的,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,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,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。笔者认为上述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三种情形可作为理解“情节较轻”的参考。根据“两高”《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十四条的规定,“犯罪较轻”是指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、情节,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。“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”是指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;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,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;主动交待行贿事实,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;主动交待行贿事实,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、追赃有重要作用的。二是经调查,行贿人系因国家工作人员索贿等情况不得已行贿,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,也不应移送起诉。

  政策把握要精准。实践中,不仅要从法律上规范不移送起诉的情形,还要精准把握政策策略。比如,《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》明确了查处行贿行为的重点,如多次行贿、巨额行贿以及向多人行贿,特别是党的十八大后不收敛不收手的;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;在国家重要工作、重点工程、重大项目中行贿的;在组织人事、执纪执法司法、生态环保、财政金融、安全生产、食品药品、帮扶救灾、养老社保、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的;实施重大商业贿赂的行为。对于上述行贿行为要坚决予以查处,不能擅自以“情节较轻”为由,不移送司法机关处理。

  审批程序要规范。对拟不予移送起诉的行贿犯罪案件,要履行审批程序,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。一是在审查调查报告中提出处理建议,并按程序报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。审查调查报告要写清楚行贿犯罪的事实,被调查人的态度和认识,以及行贿情节较轻的情形和法律依据,并提出拟不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建议。二是对已采取留置措施的行贿人,拟不移送审查起诉的,可按程序报批对其解除留置,并将《解除留置通知书》送达被调查人家属和所在单位。三是对于行贿人存在行贿犯罪行为的,即使不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,也不得撤销案件。对没有证据证明行贿人存在违纪违法犯罪行为,或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,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,应当撤销案件。

  处置方式要到位。对于情节较轻不予移送起诉的行贿人,纪检监察机关要综合运用多种措施进行处理,让行贿人为其行贿行为承担应有的责任。一是应当采取批评教育、责令具结悔过等方式处置;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,依法移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。二是对于有行贿行为的涉案单位和人员,按规定记入相关信息记录,可以作为信用评价的依据。三是对于涉案单位和人员通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财物及孳息,应当依法予以没收、追缴或者责令退赔。对于违法取得的其他不正当利益,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予以纠正处理。(张剑峰)

  (作者单位:上海市松江区纪委监委)