关于禁止利用领导干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“提篮子”谋取私利的规定
第一条 为了深入推进全面从严治党,规范权力运行,构建亲清新型政商关系,进一步净化政治生态,根据《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》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《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》等党内法规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》等国家法律法规,结合我省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
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“提篮子”,是指利用领导干部的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,在公共资源交易、房地产开发、行政审批(许可)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、金融、财政项目资金分配等领域,充当中介,以居中斡旋、提供帮助、与他人(个人或者单位)合作等方式,为他人获取利益、谋求私利的行为。
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领导干部,是指党的机关、人大机关、行政机关、政协机关、监察机关、审判机关、检察机关、人民团体副处级(含副处级)以上领导干部,以及国有企业、事业单位领导班子成员。
第四条 领导干部应当廉洁从政、廉洁用权、廉洁修身、廉洁齐家,加强对亲属、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的教育、管理和约束,防止其利用领导干部的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“提篮子”。
第五条 禁止利用领导干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,实施下列“提篮子”行为:
(一)在工程项目招投标、政府采购、医药购销以及土地使用权、矿业权、国有产(股)权、水权、林权、碳排放权交易等公共资源交易中“提篮子”;
(二)在项目报建、规划许可变更、容积率调整、用地性质改变、违法建设处置等房地产开发领域中“提篮子”;
(三)在矿业权审批、特许经营权许可、资质资格认证等行政审批(许可)事项中“提篮子”;
(四)在资产经营处置、兼并重组、破产清算以及投融资等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活动中“提篮子”;
(五)在存贷款、债券、股票、信托、基金、保险等金融业务中“提篮子”;
(六)在环保、交通、产业发展、农业、教育、科研等财政项目资金申报、审批、分配和使用中“提篮子”;
(七)其他“提篮子”的行为。
第六条 领导干部不得以指定、授意、暗示、批条子、打招呼、请托说情、提出倾向性处理意见等方式,为他人“提篮子”提供便利、帮助,也不得纵容或者默许他人“提篮子”。
第七条 领导干部之间不得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,相互为对方亲属、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“提篮子”提供便利、帮助。
第八条 领导干部发现亲属、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“提篮子”的,或者他人以本人名义“提篮子”的,应当立即制止,并在30日内向同级或者上级党委(党组)、纪检监察机关(机构)报告。
第九条 相关单位或者人员发现以领导干部名义“提篮子”的,不论真假,应当登记在案,全程留痕,并按照“不信、不见、不理、不办”原则处理,同时向同级或者上级党委(党组)、纪检监察机关(机构)报告,也可以向相关领导干部本人报告。接受报告的党委(党组)、纪检监察机关(机构)应当依纪依法处理。
第十条 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的,依照有关规定给予通报、诫勉、组织调整或者组织处理、纪律处分、政务处分;涉嫌违法犯罪的,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。
第十一条 领导干部发现亲属、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“提篮子”,或者他人以本人名义“提篮子”,应当制止未制止、应当报告未报告的,从严追究责任。
第十二条 相关单位或者人员未履行第九条规定的登记、报告义务,或者明知违规予以办理的,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。
第十三条 相关单位或者人员主动给领导干部亲属、身边工作人员和其他特定关系人“提篮子”创造条件、提供机会的,从严处理。
第十四条 对假冒领导干部“提篮子”的,纪检监察机关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。
第十五条 各级党组织应当履行主体责任,加强对领导干部的教育、管理和监督。对执行本规定不力,导致“提篮子”现象在本地区、本单位频发多发,群众反映强烈的,追究有关组织和领导干部的责任。
第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、组织部门、司法机关以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发现或者接到检举、控告“提篮子”的,应当按照职责和权限,及时调查处理。监管查处不力的,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。
第十七条 其他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,参照本规定执行。
第十八条 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可以结合实际,制定实施细则。
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委解释,具体工作由省委办公厅商省纪委省监委承担。
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8年9月10日起施行。